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22 (第4/5页)
如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物权法,保留了德国容克贵族、日本皇权贵族的既得利益的一部分,并融入了资本主义制度的物权法体系。后者保留封建主义物权制度的成分少一些。如中国国民政府制订的物权法、中国澳门地区的物权法,属于殖民地、半殖民地式的半封建、半资本主义的物权法,与独立自主国家的封建主义物权法也有些差别。 社会主义流派中,可分为传统社会主义、特色社会主义等流派。前者公有化、计划经济成分多一些,私营经济成分少一些。以前苏联和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物权法为代表,倾向于私权公化、计划经济制度化,刻意完全隔离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物权制度,实质上为理想主义的物权制度,亦即属于社会主义高级阶段的物权法。后者公有化、计划经济成分少一些,私营经济成分多一些。以改革开放之后的中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国家物权法为代表,倾向于折衷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基本隔离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物权制度,实质上为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相结合的物权制度,亦即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物权法。 社会主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在打碎半封建、半资本主义的中华民国之旧机器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全新的国家体制。所重新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是在破除国民政府“六法全书”(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基础上改造起来的。尽管如此,其中一些物权法基本概念、法式定义、谋篇布局等优良品种还是值得借鉴的。 譬如,地上权、地役权之类通用性的地权,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都是完全适用的,这些优良传统当然应当予以继承,并在改进的基础上发扬光大。西方国家可以在物权法确定之,东方国家同样可以借鉴。 问题在于,同样是土地公有制或者私有制,囿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寓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土地所有制都有一定的差别,甚至于是根本对立的土地物权制度。有的时期是禁止、限制买卖土地,有的时期是任何人可以自由买卖土地;有的时期是只能由国家政权机构即国家法人可以买卖土地,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买卖土地;还有的时期,连国家法人也禁止买卖土地,全国的土地一律只能划拨供给使用,至于国家收费、收租与否以及收费、收租额度也不一定,或者临时性规定。 问题还在于,基本的土地物权制度确定之后,是否需要在物权法中进一步细化具体内容,这里面客观存在更多的焦点难点问题。
物权法作为国家最基本的物权制度载体,当然需要在此条文中进一步细化具体内容。但是,尽管众多的法理学家和立法专家都知道这样的大道理,却会遭到很多的意见分歧,也会遇到很多现实的困难。有的人说,物权法是民法是私法,不要把公法和非民法搞在一起好不好?有的人说,一部物权法哪能承担那么大的份量、包揽那么多的内容?还有的人说,现在是现在,将来是将来,物权法只能管现在,管不了将来,将来不确定性的东西太多了,现在不需要这种前瞻性。 大家都知道,土地物权制度,是整个物权制度体系中的核心制度、重点制度,是物权法中的重中之重。于是乎,大家对这项特别制度既爱又怕,爱之深、怕之切无法用言语来形容。爱的是,土地物权制度那么的亲近自然,亲近社会,亲近人情世故,亲近到每个人的日常工作与生活,大家巴不得多看得这些方面的法律规定;怕的是,土地物权制度那么重要那么复杂,那么的进也难退也难,那么的难以自由讨论自由修改,大家巴不得少制定这些方面的法律规定。 传统物权法模式,就是土地所有权保护主义和土地所有制中心论,把这两种土地物权制度都捧到天上去了。人类社会经过资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革命,尤其是经过工业革命和城市化革命,人们就不断地对于这样的土地物权制度进行反思:除了土地所有权以及土地所有制,难道说就没有其他的表达方式了吗?我们已经知道了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地上权和担保物权等概念,发现这些权利可以限制土地所有权。再进一步发现,原来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这些新时代的新物权,比土地所有权或许更加实际实惠,特殊情势下所发生的物权价值、经济价值并不逊色于土地所有权。 比如,现行的宪法、行政法和相关民法统一规定,法律指定的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但具体用途、是否可以自由买卖土地等与土地所有权没有必然关系。比较之下,这样的土地所有权,还没有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这些另类物权来得实际,物权价值、经济价值明升暗降。这是当代物权法对于传统物权法最严重的挑战之一。 人类社会的各个历史阶段,土地的集权制与分权制,都是对立统一的基本物权制度,两者之间相辅相成,不能偏废,也不能倚高倚低。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国家基本统一的物权制度,这叫集权制度。然而,集权中划出分权范围,分权中也划出集权范围,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才能恰如其分重整新的物权关系,构建新的物权体系。 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应当是一律注重实权,去掉虚权。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是个最大的虚权,在物权法中没有去掉当然是最大的遗憾。城乡物权社会的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是最大的实权,应当单列两个章节的却没有做到,而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又代替不了,地上权、地役权、相邻不动产权利也显得范围狭小,该注重的实权却没有注重到,同样是最大的遗憾。 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任何组织与个人必须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约用地,集约用地。但是,当法律集中突出了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两大板块之后,没有进一步集中突出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法律空白点很多,不利于进一步规范、调整现有的与未来的物权关系。理论体系建设中,都把这些实权对象当作偏门、冷门,全国的研究者寥寥无几,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研究之汗牛充栋相比,根本不成正比。 (3)前瞻性研究问题 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到底还要不要作一些前瞻性研究?回答应当是毫无疑义、不言而喻的。回顾物权法立项时和起草后的情景,全国的专家学者们带头掀起前瞻性研究的高潮,热火朝天得很啊。当物权法一通过、一颁布,大家都似乎变了个人,都不约而同地争当实用主义的解说家,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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