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次机遇_大中华帝国宪法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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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中华帝国宪法 (第1/2页)

    第一章君上大权

    第一条、大中华帝国皇统万世一系,永永尊戴。

    第二条、大中华帝国皇帝为国家主权象征,神圣不可侵犯。

    第三条、皇帝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

    第四条、皇位由皇族男性子孙继承,其顺序于宪法规定之。

    第五条、皇帝依帝国国会之辅佐,行使立法权。

    第六条、皇帝依帝国政府之辅佐,行使行政权。

    第七条、皇帝行使最高统帅权,直接统率帝国武装力量。

    第八条、皇帝依帝国监察院之辅佐,行使监察权。

    第九条、皇帝依帝国最高法院、帝国最高检察院之辅佐,行使司法权。

    第十条、皇帝依帝国国会之决议批准宪法与法律,命其颁布、修改及执行。

    第十一条、皇帝召集帝国国会,其开会、闭会、休会及解散,皆由皇帝之命行之。

    第十二条、帝国国会闭会期间,皇帝可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敕令,但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国会议决,若不得追认,则此敕令即日起失去效力。

    第十三条、皇帝有权发布敕令或使政府发布有关命令,但不得违反本宪法与法律。

    第十四条、皇帝规定政府官制及官员俸禄。

    第十五条、皇帝遵照法律程序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须依其规定。

    第十六条、皇帝规定帝国武装力量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七条、皇帝代表帝国对外宣战、媾和及缔结各项条约,但经帝国国会明确议决反对者除外。

    第十八条、皇帝宣告戒严,其程序及效力由专门法律规定之。

    第十九条、皇帝代表帝国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二十条、皇帝代表帝国发布大赦令、****令。

    第二十一条、皇帝因病因事不能行使君上大权的,由皇帝指定的人选监国,一旦妨碍皇帝行使权力的情形消失,则监国即告结束。

    第二十二条、监国需以皇帝名义行使大权,有关责任亦以皇帝名义承受之。

    第二章帝国国会

    第二十三条、帝国国会以弼德院、资政院两院组成之,弼德院采地方代表主义,资政院采人口比例主义。

    第二十四条、帝国国会议员人选由专门办法规定之,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之议员。

    第二十五条、弼德院议员每届任期6年,每3年改选其中之半。

    第二十六条、资政院议员每届任期3年,每3年改选之。

    第二十七条、宪法、法律须经帝国国会议决方为有效,否则自始无效。

    第二十八条、国会可议决皇帝、政府提出之法律案并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二十九条、法律案须先行提交资政院审议,通过后再行提交弼德院审议,弼德院通过后方可呈请皇帝颁布。

    第三十条、议案审议过程中,国会可就修改意见建议于提案者,采纳与否,由提案者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经国会任一一院否决之法律案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提出。

    第三十二条、帝国国会于每年四月初一召开,以三个月为会期,若有必要,可以皇帝敕令延长之。

    第三十三条、在国会会期外遇有突发需要,应以皇帝敕令召集临时会议,会期由敕令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会开会、闭会、延长会期及休会均须两院同时实行。

    第三十五条、国会休会期间可由各代表团推举部分议员留守组成留守会议处理日常性事务,两院议长、副议长、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为留守会议当然成员。

    第三十六条、当国会驳回有关议案或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为皇帝所不接受时,皇帝可以敕令形式解散国会。

    第三十七条、国会被命解散时,应立即停会,然后依敕令重新选举新议员,并须于解散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

    第三十八条、当新国会仍然维持前议或再次对原政府提出不信任案时,皇帝不得解散国会。

    第三十九条、国会可各自上奏皇帝。

    第四十条、国会可各自接受臣民请愿。

    第四十一条、国会议员于院内讨论时所发表之意见及其表决于院外不负责任。但议员本人通过演说、文章、或其他方法公布其言论且触犯法律时,应受追究。

    第四十二条、国会议员除现行犯罪或犯有关于内乱外患之罪者可受逮捕外,其余因触犯法律需逮捕者均需所在议院议决同意后方可执行,在国会休会期间逮捕议员的,须经留守会议议决同意。

    第三章帝国政府

    第四十三条、帝国政府分帝国中央政府和帝国地方各级政府,由专门行政法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帝国责任内阁为帝国中央政府最高机构,服从皇帝旨意,对帝国中央政府负完全责任。

    第四十五条、责任内阁成员统称国务大臣,包括内阁总理大臣、内阁协理大臣和各部大臣,每届任期三年,得连选连任。

    第四十六条、内阁总理、协理大臣由皇帝提名,其他国务大臣由总理大臣推举,由皇帝提交帝国国会议决后任命。

    第四十七条、皇族不得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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