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次机遇_大中华帝国宪法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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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中华帝国宪法 (第2/2页)

内阁总理大臣并各行省行政长官。

    第四十八条、和平时期,军人不得为内阁总理大臣。

    第四十九条、皇帝颁布法律、发布敕令及旨意时须有总理大臣副署,否则无效。

    第五十条、若总理大臣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五十一条、内阁总理大臣以帝国政府名义颁布章程、命令时须有涉及之部大臣副署,否则无效。

    第五十二条、若国务大臣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其应立即辞职,由总理大臣奏明皇帝后提请增补。

    第五十三条、国会对责任内阁提出的不信任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会议且或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五十四条、不信任案通过后,责任内阁如不愿总辞职,可由总理大臣在三日内奏请皇帝解散国会,皇帝接此奏请应在三日内明确表态,非国会解散即内阁辞职。

    第五十五条、如国会解散后选举产生的新国会再次对原内阁提出不信任案,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五十六条、原内阁总辞职之后自动成为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新内阁产生为止。

    第五十七条、皇帝应在内阁总辞职之后三日内提名下一任总理大臣候选人组阁。

    第五十八条、总理大臣候选人受命组阁后应在十日内提请国会表决,如未及时提交表决或不能获得国会之认可,则宣告组阁失败。

    第五十九条、皇帝在提名候选人第一次组阁失败后三日内可再提名候选人组阁,此候选人既可为原候选人,也可为新候选人。

    第六十条、如皇帝提名候选人第二次组阁仍失败的,则三日内需由国会推举出候选人组阁。

    第六十一条、若国会不能成功推举候选人组阁或候选人在十五日内组阁失败的,应由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下一届国会召开时为止。

    第六十二条、皇帝可以敕令解散内阁。

    第六十三条、皇帝可以敕令免去国务大臣之职。

    第六十四条、内阁总理大臣因病因事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皇帝可以敕令指定一名协理大臣代行总理大臣职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若六个月总理大臣仍无法履行职责,则内阁自动总辞职。

    第六十五条、协理大臣因病因事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皇帝可以敕令指定其余国务大臣代行协理大臣职务,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若三个月总理大臣仍无法履行职责,则由皇帝以敕令任命新协理大臣人选,毋庸国会议决。

    第六十六条、国务大臣因病因事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皇帝可以敕令指定其余国务大臣或其他政府官员代行协理大臣职务,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若三个月该国务大臣仍无法履行职责,则由皇帝以敕令任命新国务大臣人选,毋庸国会议决。

    第六十七条、地方各级政府行政长官候选人由上级政府行政长官推举,以皇帝敕令任命之。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政府其余主要官员候选人由该级政府行政长官推举,以上级政府任命之。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帝国以西历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会计年度,编列国家财政预算、决算。

    第七十一条、责任内阁应依次将下年度国家财政预算、上年度国家财政决算提交国会审议。

    第七十三条:政府所提出之下年度预算未经国会议决者,暂按前一年度预算开支,若政府预算案连续两年不得国会赞同,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八十条:皇帝依大本营之辅佐调遣全国武装力量,得全权执行。

    第八十一条:武装力量对内使用时,非依国会议决之特别条件外不得调遣,但为平叛、剿匪使用不在其列。

    第八十九条、皇室经费之增减,由国会议决。

    第九十一条、皇室依其惯例可举行礼仪大典,但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一百零一条、帝国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由九名大法官组成,任期终身,由皇帝提请国会议决,除非渎职,不准中途撤换。

    第一百零七条、皇帝敕令、政府法令、国会议决及其他国家机构有违反宪法行为者,经帝国最高法院裁决,自始无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臣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拥有居住、迁徙、通信、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自由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臣民之人身、财产、居住等各项权利无故不加侵扰。

    第一百四十四条、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得加以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已错误加以逮捕、监禁、审讯或处罚的,应立即加以纠正并由国家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五条、臣民可依律控告他人及各级政府,但被查实诬告的,需负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臣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

    第一百四十七条、臣民有遵守宪法、法律之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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